中新经纬5月23日电 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消息,为规范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推动同类业务实施统一监管标准,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金融监管总局起草了《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六章三十五条,对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系统规范,全面覆盖产品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督促机构严格履行信义义务,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办法》指出,公募产品信息应当至少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披露,还可以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其他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私募产品信息应当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不同渠道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内容应当采用简明、易懂的中文文本进行表述。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不同文本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办法》强调,资产管理产品可以不披露业绩比较基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说明业绩比较基准的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重点反映业绩比较基准与投资策略、底层资产和相关金融市场表现的关系,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业绩比较基准不是预期收益率,不代表产品的未来表现和实际收益,不构成对产品收益的承诺”。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在产品存续期间按照规定披露产品过往业绩,产品成立不足一个月的除外。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自产品募集期开始披露,且在产品到期前不得取消披露。同一产品同类份额的业绩比较基准在不同渠道的披露应当保持一致。
《办法》显示,公募产品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披露产品的季度报告,每年8月31日前披露产品的半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产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私募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时披露季度或半年、年度报告。
召开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如有)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合同约定,提前向投资者披露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办法》提到,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产品终止后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到期公告(或报告)或清算报告。到期公告(或报告)或清算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
如预期无法在规定的清算期内完成清算,管理人应当在原定清算期结束前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办法》指出,为强化投资者保护,提升信息披露服务质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及时提供对其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设计复杂、风险较高的资产管理产品以显著、清晰的方式揭示产品投资运作及交易等环节的相关风险。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媒体或市场上流传的有关资产管理产品的重大误导性信息或重大舆情进行主动澄清和回应。
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和行为习惯,补充差异化、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措施,提升老年人获取披露信息的服务体验。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答: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资产管理机构履行信义义务的必然要求。当前,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均无专门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现行要求分散在不同制度中,存在标准不完全一致等问题,亟需构建适合三类资产管理产品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统一监管规则,强化信息披露行为监管。
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答:《办法》共六章三十五条,包括: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信息披露原则和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一般规定,明确信息披露渠道、责任、方式、禁止行为和文本要求。第三章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要求,分为产品募集信息披露、产品定期信息披露、产品临时信息披露和产品终止信息披露四节,全面规范资产管理产品全生命周期信息披露要求。对于产品说明书或合同、业绩比较基准、发行公告(或报告)、定期报告、定期净值披露、过往业绩、事前和事后临时披露事项、到期清算报告等作了具体规定,明确披露内容、披露时间等要求。第四章信息披露的内部管理,明确了信息披露内部管理要求,强化主动披露要求,明确了托管机构职责、销售机构职责和文件保存要求。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信息披露平台的职责及违规处罚要求。第六章附则,明确了用语含义、解释权和实施安排。
三、《办法》如何规范产品全过程信息披露管理?
答:《办法》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生命周期,对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引导行业将信息披露融入业务全过程,实现产品情况“三清”。在产品募集环节,重点规范产品说明书、合同、风险揭示文件、托管协议、发行公告(或报告)等内容,明确业绩比较基准要求,让产品销售“看得清”。在产品存续环节,重点规范定期报告披露内容,要求真实准确全面披露过往业绩,强化重大事项及时披露,让产品风险“厘得清”。在产品终止环节,要求到期公告和清算报告披露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让产品收益“算得清”。
四、《办法》如何处理统一监管标准和产品间客观差异的关系?
答:《办法》立足“同一业务、同一标准”,统一明确三类产品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责任义务、共性内容及内部管理要求,提升监管一致性。同时,充分尊重三类产品市场定位、客群基础等客观差异,作出针对性安排。一方面,区分公募和私募产品要求。考虑到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普通公众,投资者门槛、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整体相对较低,对其信息披露总体要求更严,披露内容更多,以提升透明度;对私募产品则参考同业监管实践,在基本披露要求之外,尊重合同约定。另一方面,持续完善后续自律要求。《办法》明确,在遵循信息披露总体原则和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相关行业协会和产品登记机构应当结合三类产品各自特点作出细化规定,形成“1+3”信息披露规则体系。
五、《办法》的实施安排是怎样的?
答:《办法》拟将实施时间设定为正式发布后半年左右,以便银行保险机构稳妥推进产品文本修改、系统改造对接等工作。(中新经纬APP)